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套貳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被告徐麗婷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期滿。扣案之手機保護殼,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第40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商標法第98條雖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7月1日施行,後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尚未明定施行日期,亦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尚未施行,則現行商標法第98條屬105年7月1日前之沒收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適用。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中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沒收,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僅限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始得就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5年11月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本案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套2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分為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商品,且前開商品係警方為蒐證而與被告佯為交易,警方實際並無購買之意,雙方並未完成交易,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故前開商品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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