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宋昭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昭美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