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盜刷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李苑 臻」均更正為「 李苑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宗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盜刷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非法使用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李苑瑧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拾獲信用卡後擅自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盜刷之物【總價值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物

1

109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中社加油站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油品

2

109年3月26日0時5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全國加油站

價值100元之油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許宗性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性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

市場附近路上,拾獲 李苑臻 所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一)109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中社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李苑臻本人,

使用該信用卡之小額付費免簽名功能,加油新臺幣(下同)

100元。(二)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市○

區○道○路○段0號全國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李苑臻本人,使用

該信用卡之小額付費免簽名功能,加油100元。嗣李苑臻發

覺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並上開加油站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苑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宗性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苑臻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簽

單(免簽)(四)信用卡照片、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一次侵占遺

失物與二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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