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盜刷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李苑 臻」均更正為「 李苑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宗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盜刷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非法使用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李苑瑧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拾獲信用卡後擅自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盜刷之物【總價值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物
1
109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中社加油站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油品
2
109年3月26日0時5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全國加油站
價值100元之油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許宗性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性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
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一)109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中社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李苑臻本人,
使用該信用卡之小額付費免簽名功能,加油新臺幣(下同)
100元。(二)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市○
區○道○路○段0號全國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李苑臻本人,使用
該信用卡之小額付費免簽名功能,加油100元。嗣李苑臻發
覺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並上開加油站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苑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宗性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苑臻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簽
單(免簽)(四)信用卡照片、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一次侵占遺
失物與二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