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號異議人 阮靜雯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越南字第一○○○○○二三九五號函所為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越南籍男子 阮有盛 (NGUYENHUUTHINH。按依卷附結婚文件驗證相關申請資料,其中文姓名又翻譯為「 阮友盛 」)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100年6月間至相對人處面談時,異議人已身懷六甲,竟未通過面談;100年9月6日異議人獨自在台產下1女,完成出生登記後,即返回越南,進行女嬰與夫婿阮有盛之親子鑑定,並將親子鑑定報告書翻譯認證後,送交相對人處安排面談,且於100年10月21日(按應為20日之誤)進行第2次面談,但仍遭相對人以異議人及阮有盛「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駁回結婚證書認證之申請。惟相對人所授權之面談官係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非屬公證法第150條所稱駐外領務人員,其對於人民結婚文件驗證無准駁之權限。且依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領務人員公證辦法)之規定,駐外領務人員對於文書驗證之申請僅需為形式審查。異議人與配偶阮有盛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且育有1女,經科學鑑定屬實,相對人指控異議人有假結婚疑慮,而於100年11月7日駁回異議人之結婚文書驗證申請,實屬無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申請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相對人為查明有無法定拒絕事由,於100年6月6日及10月20日兩度進行面談,面談人員確為通過國家考試並經銓敘之領務人員,且於面談時派駐越南代表處辦理領事事務,異議理由認面談官非駐外領務人員,洵屬無據。經比對前後2次面談陳述,雙方對於第2次會面地點、發生親密關係情節、生活共餐情節、是否曾一起在台過年、男方用煙品牌等陳述不一,答覆差距過大,推測並未真正交往,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疑慮。而非訟事件具備裁量性及公益性,結婚文件涉及重大身分權益關係,影響我國人口穩定、就業市場及社會福利,有心人士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機會獲得簽證進入我國,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社會資源之浪費及國民稅捐之耗損。相對人綜合前述客觀事實,研判本件有通謀虛偽結婚之疑慮,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及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拒絕驗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置辯。
三、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下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作成文書(下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相對人提出結婚證書認證申請,係依領務人員公證
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認證。而依前揭規定,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領務人員為限。異議人雖指稱本件結婚證書認證之承辦人員非屬公證法第150條所稱駐外領務人員,就本件結婚文件驗證無准駁之權限云云;惟本件結婚證書認證之承辦人員為 廖文安 秘書、 金家琦 秘書,均為通過國家考試、經銓敘之領事人員,並於辦理本件面談時派駐相對人處,而為辦理領事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有外交部101年3月7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6903號函及函附面談預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4至25、35頁)。足認本件結婚證書認證之承辦人員應屬公證法第150條所稱駐外領務人員無誤,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查,領務人員公證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條授權訂定,其
中第7條第1項已明訂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足見領務人員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仍須審查是否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作為准駁之依據。參以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得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參照);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第15條第1項參照);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堪認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內容,並非僅能就外觀為審查。故異議人主張依公證法之規定,領務人員無庸為任何實質調查,即應准許其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尚有誤解。
㈢復查,本件相對人經審查後,係以異議人及阮有盛對於結婚
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規定,駁回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並非依同條項第4款「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駁回上開申請,有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即100年11月7日越南字第1000002395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46至47頁),應先敘明。而相對人雖認異議人及阮有盛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惟查:
⒈觀諸異議人及阮有盛2次面談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
,其中關於阮有盛之面談紀錄,相對人僅提出中譯文),渠等對於女方即異議人係在電子公司工作、先前婚姻之狀況,以及雙方第一次見面地點係在湖口之越南店、第一次發生親密關係係在男方友人家中等交往期間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互核均屬一致。至渠等對於雙方第2次見面地點、男方友人綽號之中文翻譯為何、交往期間有無在家中用早餐、男方抽煙地點及品牌等細節之陳述,雖有相對人提出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中「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欄所載不一致情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異議人能否正確回答阮有盛所抽香菸之品牌為何,尚繫於異議人自身對於香菸品牌有無瞭解,且異議人與阮有盛係於100年6月、10月間兩度接受面談,當時距離渠等99年底開始交往已逾半年,渠等對於交往期間上開影響非關重大之生活細節,縱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⒉至相對人雖另認異議人與阮有盛對於有無一起在台過年乙節
,阮有盛於第2次面談時表示「去年春節前男方回越,雙方未一起過年」,異議人則表示「去年春節雙方一起去朋友家過年」,而有陳述不一情況(見本院卷第36頁)。然異議人與阮有盛均稱渠等係於99年9月至10月間相識進而交往,有其面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再對照渠等之入出境紀錄,異議人係於100年2月1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阮有盛則係於100年1月13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100年農曆春節期間則係自100年2月2日至100年2月6日,其中除夕為100年2月2日。由上堪認異議人與阮有盛交往後至渠等前往相對人處面談期間,所經歷之「過年」僅有100年農曆春節,且當時異議人與阮有盛均出境而未在台灣。故阮有盛第2次面談中譯文載稱「雙方同居3、4個月後男方於2011年2月過年之前回越南,雙方在台未曾一起過年」(見本院卷第43頁),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之第2次面談紀錄中譯文雖載稱「『去年』除夕夜女坐火車去台北朋友家;男也去;十個以上一起吃越南菜;晚上睡在朋友家;隔天初一也在朋友家;是男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上開中譯文異議人係以看不懂中文為由拒絕簽名,參以該次面談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紀錄中所稱「去年」應指99年,但99年除夕時異議人與阮有盛尚未開始交往,業如前述,且99年農曆春節期間(即99年2月13日至18日)異議人亦不在台灣,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異議人係於99年2月12日出境、同年3月17日入境),則該次會談是否係因面談人員與異議人溝通有誤,而致有上開面談紀錄中譯文所載情況與異議人之入出境紀錄不符之情況,即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遽認異議人與阮有盛對於渠等交往後無一起在台過年之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情況。
⒊況查,異議人主張其與阮有盛已育有1女,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伊曾帶女兒返回越南與阮有盛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女兒係伊與阮有盛所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經公證之100年10月15日DNA鑑定書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並有異議人及其女之戶籍、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4、59至60頁),堪認屬實。相對人復未舉出上開DNA鑑定結果不足憑採之確實理由,故相對人僅以異議人與阮有盛2次面談所為重要事項之陳述有不一情況,遽認渠等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即與卷附資料不符,難認有理。
㈣末查,異議人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記載其用途為「在台使
用」、「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異議人請求結婚證書認證之目的,係為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登記係屬我國戶籍法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之事項,異議人已為我國國民,自有依法辦理登記之義務。而阮有盛前曾在台工作4年,並無逃跑、違反我國法律紀錄,亦有阮有盛之面談紀錄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58頁)。相對人未舉出其他可認異議人與阮有盛係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入出境、勞工管理相關法規之證據,僅以上開理由遽認異議人與阮有盛無結婚之真意,進而推論異議人請求辦理本件結婚文書驗證之目的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即屬速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阮有盛間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尚與卷附資料不符;故其據此認定異議人與阮有盛無結婚之真意,請求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即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公證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由異議人結婚證書認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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