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香港商漢能電動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男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在訂單上簽名確認,約定由伊向
被告訂購電池模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交期為8週內。伊已於100年1月10日給付被告價金945,000元,依約被告即應於同年3月22日交貨。詎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交貨, 伊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4月22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已收價金。
⒉又伊之成立旨在開發高效能、高充電效率之電池技術,結
合電能、太陽能、中文智能及隔熱(冷)能,廣泛應用於新世代電動車,順應全球節能減碳之需求。此次伊向被告訂購電動車所需之系爭電池模組,係因被告表示其出售之電池模組為美國波士頓品牌,效能優良,且其甚有效率得依期交貨。而依伊之研究開發時程,被告如依期於100年3月22日交貨,伊即得以可以現場操作啟動展現實績之電動車參加同年4月初之澳門國際環保展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於同年4月14日至17日所舉辦之台灣國際電動車展,是縱被告嗣後得以交貨,該電動車之電池模組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損害。
⒊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①伊與訴外人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標鎰公司)於99年8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伊向標鎰公司購買福斯Crafter底盤車輛4輛,其中1輛係為測試及展覽本件波士頓電池電動車。伊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受有支出單輛價金1,575,000元之損害。
②伊與訴外人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
)於99年9月14日簽訂車身打造合約書,約定由伊委託一加一公司將福斯Crafter50型底盤打造成4輛中型電動巴士,其中1輛即為以本件電池作為測試成果而參加展覽之用,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無法參展,受有支出單輛車身打造費用3,507,500元之損害。
③伊於100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一公司)採購16吋鍛造鋁圈30只及專用零件;伊已於同年2月18日給付定金5萬元,並分別於同年5月25日、6月2日給付價金16,254元、52,170元。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同一公司已終止契約且沒收5萬元定金,致伊受有支出上開定金及價金計118,424元之損害。④伊因被告遲延給付,無法將樣品實車組裝完成用以參展
,乃與訴外人觀點傳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觀點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訂製作合約書,約定由伊委請觀點公司製作漢能電動車16人座電動巴士2011MIECF之參展影片與海報,並以張貼海報及相關印刷資料之方式參展,受有支出25萬元之損害等語。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兩造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時,雖約定於100年3月22日交貨
,然因系爭電池模組並非既有之產品,而係專為原告研發之中型電動巴士所量身打造,而研發過程中有許多兩造締約時無法確定之變數存在,本即無法準確預估交貨日期;且原告曾2次提出機構設計之變更,致伊須重新開模製造而延滯進度,無法按原約定日期交貨,故前開約定之交貨日期僅為參考之目標,並不具強制力,而應以產品品質為優先考量。
⒉又伊自100年3月間起,即不定時向原告之承辦人員報告產
品開發與生產進度;同年4月間系爭電池模組完成後,並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驗收。惟原告因其承辦人員 許先良朱素芳 等人離職之故,要求待同年5月新任電池部門主管到職後,始行處理。然原告新任主管 張詎瓏 到職後復表示因原告將另行成立漢能動力公司,要求先取消兩造之合約,嗣後再與漢能動力公司進行交易等語,雖未獲伊同意,惟此後原告即無再為任何之告知。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純係為將相關訂單移轉至其關係企業,並非因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⒊再者,原告原研發負責人 宋廉永 及相關承辦人員許先良、
朱素芳等人雖曾於100年4月14日至伊位於板橋之辦公室參訪,惟僅係告知其所領導之研發團隊與經營高層理念不合而即將離職,未來將有新團隊承接其業務等語,會談中並未定履行期限,亦未催告伊履約。則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其逕於100年4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受領945,000元之價金仍具有法律上原因。
⒋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伊遲延給付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①原告雖主張因伊未能如期交貨,致其未能參加澳門國際
環保展及台灣國際電動車展,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向伊訂購系爭電池模組時,並未表明將使用系爭電池模組參加上開二項展覽活動。況澳門國際環保展之展覽期間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2日,如欲以實車方式進行展示,因尚須打包、交付船運及辦理報關、通關等手續,至遲應於100年3月中旬前即將樣車準備完畢。由此可知,即使伊於100年3月22日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予原告,原告亦不可能趕上該展覽之日期。至台灣國際電動車展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已報名參加之文件為證,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②又原告本身之業務即為從事電動車之開發、銷售,並非
以參加展覽活動為業。是無論係M3中巴專用輪胎、16吋鍛造鋁圈、專用螺帽之採購、打造中型巴士車身或訂購電動車底盤,均屬其本身業務所用之物,並非專為參加展覽活動而訂購,亦不侷限於僅能在展覽活動中使用,更不因伊未於100年3月22日交貨,即喪失其功能及用途。再者,原告僅打造2台樣車,卻同時採購4種不同公司生產之電池模組,更足證上開物品並非專為配合伊生產之電池模組而採購。且原告支付價金予第三人,並自該第三人處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何來受有損害可言。③另原告係於100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觀點公司簽訂製作合
約書,且提出報價單之日期為100年3月8日,顯見原告於100年3月8日前即與觀點公司洽談參展影片與海報製作事宜,並非係因伊無法於100年3月22日交貨,始委託觀點公司製作參展影片及海報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向伊訂購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
189萬元,依約反訴被告應先給付50%貨款,餘款則應於交貨7日後給付。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價金945,000元後,伊即依約進行系爭電池模組之設計開發,並於同年
4月間完成系爭電池模組後,多次通知反訴被告配合辦理驗收。詎反訴被告先以承辦人員離職為由,要求延後,復主張解除契約,拒絕配合辦理驗收。而反訴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945,000元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據
該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該契約已明定於反訴原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電池模組後,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反訴原告迄未交貨,且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電池模組根本無法裝上伊之電動車,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具有履約能力,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其請求尾款顯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標鎰公司於99年8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向標鎰公司購買福斯Crafter底盤車輛4輛(見本院卷㈠第32-35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一加一公司於99年9月14日簽訂車身打造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委託一加一公司將福斯Crafter50型底盤打造成4輛中型電動巴士車身(見本院卷㈠第26-31頁)。
㈢兩造於99年12月29日於訂單上簽名確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電池模組,交期為8週(見本院卷㈠第9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10日給付被告價金94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㈤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同一公司採購16吋鍛造鋁圈30
只及專用零件(見本院卷㈠第24頁),同一公司於同年4月間出貨輪胎及鋁圈各6只,剩餘貨物未出貨,同一公司於同年6月21日致函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且沒收5萬元定金之意(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
㈥2011年澳門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於100年3月31日至
同年4月2日期間在澳門舉行,原告於100年2月25日繳交美金3,106元予主辦單位,確認其攤位號碼,且獲准在會場展示電動車(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㈦原告與訴外人觀點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訂製作合約書,約
定由觀點公司為原告製作16人座電動巴士2011MIECF之參展影片與海報(見本院卷㈠第36-40頁)。
㈧台灣國際電動車展於100年4月4日至17日在台北世貿一館舉
行,且自99年11月15日起開放報名(見本院卷㈠第14-21頁)。
㈨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致函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電池模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945,000元:
⒈兩造均同認彼等於99年12月29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行銷業務處經理 李泰安 及原告之承辦人朱素芳、許先良均一致證稱:原告為投入電動車市場,擬自行製造數輛電動巴士,電動巴士之電池模組部分則向他人採購。本件並非既有電池模組之買賣,而係電池模組之開發案,原告指定規格,由被告為原告量身打造適合之電池模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6頁、本院卷㈡第5頁、第8頁背面),可知被告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惟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而兩造針對此筆交易,重在系爭電池模組所有權之移轉,故此交易之性質亦為買賣契約,合先指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交貨遲延,對此則為被告矢口否認,是首應探究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確定之交貨期限。經查:
①系爭訂購單上雖記載交貨期為8週,但並未指明8週期限
之起算日,對此朱素芳證稱:當初沒有特別約定8週是日曆天或工作天,其想法為8週不扣假日,應要在2月底交貨,但因中間有卡到過年,李泰安說大概會晚一週交貨,故當時兩造是預期被告應在3月初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許先良則證稱:當初確實未約定8週為日曆天或工作天,且考慮到此為開發案,有可能會拖一點時間,故未說死非得在2月底交貨不可,但有強調3月中以前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李泰安對此問題則證稱:本件是開發案,依業界慣例,開發之一方要收到半數價金後開發案才會啟動。且當初被告向原告報價,預計之交期為10週,且這10週是指電子特性規格及機構件規格均經原告確認後起算。當初原告傳來之訂購單交期只有8週,被告對此有意見,但因朱素芳要求被告盡快回傳訂單以利其請款,故被告並未堅持更改訂購單所載交期,但其認為兩造已有默契,8週之交期僅為參考而已。本件縱使認為訂購單上所載交期8週具有拘束力,亦應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故預定之交期應為100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由上開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之證人所為證述,可推知兩造在締約時,對於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8週之真意為何,認知顯有出入,就此即應參酌法律規定及業界慣例以定之。
②被告雖辯稱:因本件為電池模組之開發案,兩造約定之
8週交貨期限僅供參考用,並無拘束力云云,然縱使為開發案,亦不當然表示買受人一方,即應無條件、無限期等待出賣人交貨,蓋買受人之所以要委由出賣人量身定做電池模組,往往有商機之掌握、研發能力、研發成本等各項考量;且研發進度之延宕,亦輒為研發團隊能力不足之具體表現,是被告所稱電池模組之開發案買賣雙方無法預期或具體約定交貨期限之說法,實欠缺合理性,為本院所不採,應認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上所約定之
8週交貨期限,仍屬買賣條件之一,兩造即應同受拘束。而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為民法第
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除約定交貨期限為8週外,別無其餘約定,則依前開法條所定,本件交貨期限應自兩造締約之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算,而至100年2月23日止。退步言之,縱採信李泰安之說法,認本件交貨期限之始期依業界慣例,應自原告給付半數定金後方起算,因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即給付被告945,000元,8週之交貨期限亦應於同年3月7日屆滿。被告對於其並未於100年3月7日交貨一事並不爭執,則其有未依約交貨之情事,即堪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曾2度要求機構設計之變更,致其須重
新開模製造而延滯進度云云,似欲主張遲延交貨一事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信公司)產品規劃經理 林聖澤 到庭證稱:喬信公司曾去板橋之柯氏汽車公司看展示車,並丈量展示車之電池箱尺寸,作為喬信公司設計依據,嗣喬信公司在100年2月畫好設計圖,畫好後因李泰安認為如喬信公司設計尺寸不修改,原告之電動車設計就必須大改,故有要求喬信公司變更設計圖;100年4月初喬信公司將電池模組組裝完成,被告驗貨後確認模組之功能沒有問題,4月間其有去中壢一加一車廠看原告之成車,發現電池箱有卡榫,已完成之電池模組無法裝入電池箱中,故有再修改模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可知系爭電池模組僅於100年2月及4月間分別為尺寸問題而變更設計。惟證人朱素芳證稱:100年1月中旬左右,其請被告去柯氏汽車量電池箱之尺寸,並以該尺寸作為系爭電池模組之基準,因當時若未將尺寸確定下來,2月底交貨會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足證原告業已於締約後指定系爭電池模組之尺寸且未變更,故被告於同年2月間因電池模組尺寸不合而變更設計,未能依約於100年3月間交貨,要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告無關。至100年4月間喬信公司至一加一車廠丈量電池箱尺寸後,雖發現該電池箱之尺寸與其在柯氏汽車所丈量者不同,前者增加一卡榫,然李泰安證稱:針對卡榫之問題僅須修改電池組裝方式,且當天即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可知該卡榫問題對被告能否遵期交貨,影響程度亦極為有限,是由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遲延交貨,係因原告變更設計所致。
②再者,證人林聖澤另證稱:系爭電池模組之模具係外包
給模具廠做,因合作之模具廠將塑膠模做錯,等做好以後才發現,重做模具花了10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益徵系爭電池模組於製造期間重新開模一事,係因模組廠之錯誤所致,要與原告全然無涉。而模具廠係屬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模具廠之錯誤,實等同於被告己身之錯誤,故重新開模所導致之交貨進度遲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空言否認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尤為無稽。
⒋承前所述,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3月間交貨,且其並未舉
證證明遲延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臻明確(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李泰安雖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中旬系爭電池模組完成後,即已多次通知原告驗收未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然證人朱素芳及許先良均證稱:100年4月間並未接獲被告要求驗收系爭電池模組之通知(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9頁),本院審酌李泰安目前仍為被告之高階主管,且其自承為被告創辦人之一,並為被告股東(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言實有迴護被告之虞,非可遽信;而證人朱素芳、許先良均於100年
4月間即自原告離職,應無故為有利原告之不實證言,致自陷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彼等之證言應較可信。再者,證人朱素芳及原在原告擔任電動車研發計畫主持人之宋廉永均證稱:彼等於100年4月底即自原告離職,嗣於同年5月初曾至被告處參觀做好之系爭電池模組,但以彼等當日所見,被告所稱已完成之電池模組根本不能直接放到電動車的電池箱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10頁),尤證被告直至100年5月初,仍未完成系爭電池模組,更難期待被告在系爭電池模組未完成前之同年4月中旬即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被告已於100年3月間即陷於給付遲延,前已詳論,證人朱素芳及許先良另均一致證稱曾多次催告被告交貨(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9頁),且被告並未於100年
4月中旬備妥系爭電池模組以待原告驗收完成交貨程序,則原告於100年4月2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致函被告表明解約之意,其解約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應自被告收受該解約函時即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945,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下列損害,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其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以下析論之:
①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無法於100年3月底將電
動巴士製作完成送至澳門參展,且無法參加同年4月間在台灣舉辦之國際電動車展,其為製作參展電動巴士所支出之購買底盤及打造車身之費用計5,082,500元,均為其因此所受損害云云。然查:
⑴觀諸卷附之台灣國際電動車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4-21頁),該展覽雖於100年4月4日至17日在台北世貿一館舉行,但卻從99年11月15日起即開放報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欲參加該項展覽之報名資料,則其是否果有計畫參與該項展覽,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朱素芳及許先良一致證稱:原告一開始係計
畫製造4台電動巴士,其中1台計畫送至澳門以實車參展,另1台要去車輛檢驗中心認證,另2台車之用途未定。
因原告剛進入電動車事業,不確定採用何廠商生產之電池模組較好,決定選用不同之電池模組來比較,故除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池模組外,另向其他台灣或大陸廠商訂購電池模組或電池芯,而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尚未決定去澳門參展之電動車要使用何廠商出售之電池模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8頁),可知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並非專為使用於至澳門參展之電動車上,雖因被告未能準時交貨而導致參展車無法使用被告製造之電池模組,然原告仍可使用向其他廠商訂購之電池模組以完成參展車之製作。證人朱素芳另證稱:原告之所以無法送實車至澳門參展,係因其向他人訂購之電池模組亦無法及時交貨所致(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尤證被告遲延交貨與原告無法送實車至澳門參展一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況原告欲送至澳門參展之電動車,雖為配合參展時程而
有完車之時間壓力,然該參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並非僅供一次使用之消耗品,縱原告未能及時以實車參展,該車事後仍能正常使用,並未因此而耗盡或減損其價值,是原告顯未因被告遲延交貨,而受有喪失預定參展車之底盤、車身價值之損害,原告就此訴請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打造電動車而向同一公司訂購鋁圈及相
關零件,但因被告遲延交貨,同一公司僅部分出貨,其嗣遭同一公司終止契約,因此遭沒收之定金5萬元及已支付之價金68,424元即為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證人朱素芳證稱:至澳門參展之時間為100年3月底,如要實車參展還要打包及辦理通關等相關手續,最晚3月中一定要將樣車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惟細觀卷附同一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可知針對原告與同一公司之前開交易,同一公司係於100年4月間部分出貨,其餘貨物因原告未能繼續履約故未出貨,同一公司並因而終止該筆交易。同一公司既係於100年4月間始部分出貨,足證該等貨物即與原告預計做為澳門參展車之樣車無關,原告為履行其與同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支付價金,嗣因無意履約而遭沒收定金,核與被告給付遲延一事,均無關連。原告針對前開費用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③至原告復主張:其因來不及以實車送至澳門參展,故另委
請觀點公司拍攝參展影片及海報,改以張貼海報及相關印刷資料之方式參展,因而支出之費用25萬元,亦屬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云云,然原告不及以實車至澳門參展一事,與被告遲延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前述,則原告改以他種方式參展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被告對此自無賠償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另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4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50,924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其已將系爭電池模組交付予反訴被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945,000元云云。然反訴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前已詳論,該契約溯及於締約時不存在,反訴原告即無權以該契約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㈡準此,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
餘價金945,000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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