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維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測字第三六五七七一號函所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兩造到場測量之現場圖,及同年十月八日上午現場訂樁之確認界址,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不採上開再鑑界成果圖,卻採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黑虛線之連接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俱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第㈠點誤載係被上訴人維忠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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