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請人 史倩惠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76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考量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未依同條規定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情事,經本院前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本院無從得知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真意,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