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4年4月13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3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嗣 盧惠得 於104年4月13日瀏覽上開網頁後乃撥打電話表示有意購買車輛,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盧惠得訛稱需先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方始出賣,致盧惠得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及104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盧惠得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惠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又告訴人盧惠得於104年4月21日及22日有各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又告訴
人盧惠得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拍賣網頁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而「吳先生」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盧惠得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盧惠得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始得提領告訴人盧惠得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36歲有餘,其對於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吳先生的年籍資料,伊將存摺寄到台南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吳先生」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吳先生」之其餘資料、公司是否實際存在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復不知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之人為何人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與被告談妥代辦貸款之對價,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吳先生」,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吳先生」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吳先生」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吳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
財罪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郵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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