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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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並說明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陸瓶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中之調解筆錄,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請求法院能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認事及量刑,均無違誤。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及被告是否被告有按期於109年1月5日賠償調解金額6000元時,被告稱告訴人同意其延期給付,然告訴人稱被告根本未跟其連絡,也沒有同意延期之情事,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確有誠意給付已有疑義,又經本院再次於同年月31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收取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告訴人仍稱沒有收到,此亦有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81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至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之義務,且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相符,可見被告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門高粱酒6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羅幸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4元之金門高梁酒6瓶,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店員 賈懿莉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分店抽盤明細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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