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春鐘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92年9月4日及
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12
月2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188,813元,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