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5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6月尚積欠原告341,528元(含消
費款287,515元、手續費53,47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3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