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祐安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祐安與 蔡仁豪 係朋友關係,知悉蔡仁豪受 蔡傑 立委託處理與 卓均燁 間之債務糾紛,即卓均燁於民國105年7月間使用 蔡傑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不慎導致損壞之損害賠償事宜,而經蔡仁豪代表蔡傑立與卓均燁協調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仁豪可得還款金額之百分之40即16萬元為報酬,餘款24萬元應返還蔡傑立等情,即向蔡仁豪表示可一同向卓均燁收取款項,嗣得蔡仁豪應允後,即於10
6年1月底某日約同蔡仁豪、 孫策勛劉君鉌 前往卓均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收取上開損害賠償之款項,然因卓均燁當日無力支付,遂引介當鋪業者請卓均燁以其所有之汽車及機車典當而借款15萬元,充作蔡仁豪受託討債應得報酬之一部而取走,並分別給予孫策勛、劉君鉌各5千元作為車馬費,剩餘款項則與蔡仁豪朋分。因卓均燁尚欠25萬元,汪祐安與蔡仁豪再於106年2月3日某時,前往卓均燁之上開住處收取尾款25萬元,並表示可以替卓均燁返還前揭向當鋪業者借款之15萬元,而共計向卓均燁收取40萬元,二人離開卓均燁之住處後,汪祐安即向蔡仁豪表示要自行將24萬元轉交予蔡傑立及替卓均燁轉交其應償還給當鋪業者之15萬元,而向蔡仁豪拿取40萬元,詎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未將24萬元返還蔡傑立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傑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汪祐安固坦承其有先後2次陪同蔡仁豪前往卓均燁住處收取損害賠償款項及引介卓均燁向當鋪業者借款15萬元,並先後自卓均燁處取得15萬元及40萬元,且有從中分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跟蔡仁豪向卓均燁收取40萬元,因卓均燁說他沒有錢,所以伊就馬上介紹伊的當舖朋友過來卓均燁家,卓均燁用其重型機車及汽車向伊當鋪朋友當得15萬元,之後卓均燁就將典當借得之15萬元先付給伊跟蔡仁豪,然後蔡仁豪有從15萬元中拿6、7萬元給伊。之後伊又與蔡仁豪一同去卓均燁家收尾款25萬元,而伊有跟卓均燁說先前他跟當舖借的15萬元,可以透過伊轉交給當鋪業者,所以卓均燁有給付40萬元給伊跟蔡仁豪,要伊替他償還積欠當舖的15萬元款項,而伊與蔡仁豪離開卓均燁住處後,蔡仁豪有再給伊20幾萬元,這20幾萬元有包含要替卓均燁還給當舖的15萬元以及伊替蔡仁豪收帳的報酬,剩餘的款項都是蔡仁豪拿走,之後伊因另案要執行 易科 罰金18萬元,所以伊有告知蔡仁豪此事,有跟蔡仁豪調錢,蔡仁豪給伊7萬或10萬元去繳罰金。本件伊並未侵占,是蔡仁豪欠伊錢,所以把向卓均燁收的款項給伊,蔡仁豪和蔡傑立之間的事情伊不知悉,也和伊無關,要侵占也是蔡仁豪侵占云云。經查:
㈠蔡傑立與卓均燁於105年7月間有因蔡傑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遭卓均燁不慎使用導致損壞之賠償糾紛,蔡傑立遂於106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零時差時尚茶坊」,委託蔡仁豪向卓均燁收取該筆損害賠償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報酬為卓均燁還款金額之百分之40,其餘還款金額則歸蔡傑立。其後蔡仁豪即代表蔡傑立與證人卓均燁協調賠償數額,雙方達成協議,約定以40萬元清償上揭債務,而蔡仁豪即於106年1月底某日約同被告、孫策勛、劉君鉌前往卓均燁位於桃園市○○區○○路
1段506號3樓住處收取上開損害賠償之款項,然因卓均燁當日無力支付款項,被告遂引介卓均燁以其所有之汽車及機車向當鋪業者典當而借款15萬元,而卓均燁於借款後旋將15萬元轉交給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蔡傑立之賠償款項,被告得款後將該筆15萬元款項充作蔡仁豪受託討債應得報酬之一部,並分別給予孫策勛、劉君鉌各5千元作為車馬費,剩餘款項則與蔡仁豪為朋分。嗣於106年2月3日某時,被告與蔡仁豪再次前往卓均燁之上開住處收取卓均燁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尾款25萬元,且於收款期間被告並向卓均燁表示可代為轉交其應償還給前開當鋪業者之15萬元借款,經卓均燁應允後,卓均燁旋一併交付損害賠償尾款25萬元及償還當鋪業者借款之15萬元,共計40萬元予蔡仁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傑立、證人卓均燁、蔡仁豪、孫策勛分別證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第212頁、第21
4至215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第220頁、第220頁反面),並有委託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之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傑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蔡仁豪向卓均燁請
求賠償,約定以賠償金額的百分之40作為報酬。之後伊於10
6年2月底、3月有從卓均燁的朋友那邊得知卓均燁與蔡仁豪已經簽立和解書,且已經賠償40萬元款項給蔡仁豪,但蔡仁豪並未交付金錢給伊,所以伊有去找蔡仁豪要,惟蔡仁豪說錢在被告那裡。後來蔡仁豪有約伊到絕色汽車旅館跟被告碰面談錢如何處理,該次碰面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而在汽車旅館時都是被告跟伊講話,伊有跟被告及蔡仁豪說你們既然收到卓均燁交付的款項了,伊的那一部分即賠償款的百分之60部分應該要給伊,然而被告當時表示,他們有一個小弟因為這件討債事情可能要被關,被告說伊該分得的24萬元是在他那邊,但這筆錢要給被告的小弟當安家費,所以就沒有伊的份,並且半威脅伊簽和解書給卓均燁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蔡仁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2月3日去卓均燁家收尾款,有拿到40萬元,這筆40萬元有包含卓均燁要還給當舖的15萬,因為卓均燁不認識當舖的人,只有被告認識,所以是被告幫忙處理卓均燁還給當舖的15萬,最後被告叫伊把40萬收起來,而被告知道該筆40萬元有包含要還給當舖的15萬元以及蔡傑立應得之部分,離開卓均燁家之後,被告跟伊說把40萬元放他那裡,因為被告跟伊說要還給當舖的錢以及要給蔡傑立的錢都由他處理,所以該筆4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處理,伊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因為蔡傑立跟伊說沒有收到錢,之後伊與蔡傑立、被告有一同在絕色汽車旅館碰面,當天是要討論蔡傑立應得款項之部分,都是被告跟蔡傑立在談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20至221頁),則堪認被告知悉蔡仁豪係替蔡傑立向卓均燁收取40萬元之事,且該40萬元蔡仁豪僅能拿取部分酬勞,而餘款需返還給蔡傑立,蔡仁豪就超出酬勞外之費用並無處分之權,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蔡仁豪與蔡傑立間有什麼債務關係,伊是向蔡仁豪拿取蔡仁豪積欠伊之欠款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證人蔡仁豪於106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3
日伊是找一群人跟伊去找卓均燁要錢,而卓均燁當天有交付40萬元給伊,跟卓均燁拿完錢上車後,被告說他會負責把錢交給蔡傑立,要伊把錢交給他保管,伊就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於106年7月24日偵訊時仍證稱:106年2月3日確實有收到卓均燁所交付之40萬元,一開始錢是伊拿的,後來被告跟伊要,說他會處理,叫伊把錢交給他,因為被告是帶頭的,所以伊把錢給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
1月底去卓均燁家收款時,卓均燁因為沒有錢,所以透過被告的關係向當舖借款15萬元去清償機車賠償款,而該筆15萬元是被告拿走,離開卓均燁家到車上後被告有分這15萬,孫策勛跟劉君鉌各拿5千,伊拿3、4萬,是被告分給伊們的,剩下的錢都在被告那邊,因為該筆15萬元應該在伊們約定委託討債的報酬金額內,所以這筆錢是可以分的,之後於10
6年2月3日去卓均燁家收尾款,有拿到40萬元,被告跟伊說把40萬元放他那裡,因為被告跟伊說要還給當舖的錢以及要給蔡傑立的錢都由他處理,所以該筆4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處理,伊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此核與證人卓均燁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2月3日在家中,我當時把錢放在桌上,被告請蔡仁豪點錢,被告也有點錢,當時點的金額是40萬,當天我父親也在場,錢是他拿出來的,有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2370號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與蔡仁豪還有其他1、2個人有來我家,40萬是現金,是我父親拿出來的,當下被告和蔡仁豪都有數錢。當天簽了一份和解書,說會把40萬元中之15萬元還給當鋪,把車輛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相符,堪認被告就如何取得卓均燁之40萬元過程均有參與,且知悉款項應作何使用,又最後將40萬元取走,款項並非由蔡仁豪取走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以:伊係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蔡仁豪係擔任車手
,曾經私吞詐騙所得10萬元,所以允諾向卓均燁收取的款項40萬元之一半可以給伊,伊可分得20萬元,所以依被告之理解,25萬元是蔡仁豪要給伊之報酬及賠償,蔡仁豪與蔡傑立之間如何給付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蔡仁豪於原審證稱:伊是有做詐騙集團,和被告待在一起,但沒有明確的工作內容,伊有找了很多朋友當車手,但伊並沒有欠被告錢,因為車手領的錢都給了被告,被告並沒有分錢給伊或伊朋友,如果要說欠錢,也是被告欠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背面),堪認蔡仁豪並不認為與被告有何債務關係。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之被告如何證明蔡仁豪有欠錢乙事,被告僅係泛稱:可以調取檢察署有關伊涉犯詐騙集團之案卷,可以證明蔡仁豪係伊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亦乏證據可證被告與蔡仁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自始參與蔡仁豪受蔡傑立委託向卓均燁收款之事,明知蔡仁豪可分得部分最多不超過16萬元,其餘應歸還蔡傑立業如前述,詎仍將卓均燁交付之款項全數取走,則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堪以是認。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行為人無論係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均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係被告陪同證人蔡仁豪處理前開債務糾紛及收取款項,並非受證人蔡傑立之委任為之,是被告就本件所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己用,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就侵占蔡傑立之款項24萬元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之理解,25萬元是蔡仁豪要給伊之報酬及賠償,蔡仁豪與蔡傑立之間如何給付與伊無關,故不該當侵占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已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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