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87號上訴人 簡建昌 被上訴人 楊中文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簡智利 洪青 命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哲安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智利、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桃園地政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伊前 依民國85年9月17日簽立之承諾書,起訴請求訴外人 簡智裕 、被上訴人簡秀霞、 楊文中 、訴外人 楊明軒 、訴外人 楊淑涵 之被繼承人 簡秀寶 、被上訴人簡惠秋、訴外人 藍簡秀銀 、被上訴人簡秀蓮移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訴外人簡智裕、簡智利之被繼承人 簡賢明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登記予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審理。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5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全字第319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為同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執行。嗣第8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於94年12月26日確定。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洪青命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致伊雖持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第8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仍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本應按拍定之價格認定 伊得 參加分配金額將之列入分配及提存。然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0月4日實行分配,排除伊之債權,自有違誤。況系爭土地因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第86號判決所命給付已轉化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伊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繼承關係,請求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及簡秀銀(下稱楊中文等5人)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3,997元本息、65,686元本息;簡智利應給付3,799,620元本息、322,462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下稱第79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107年7月30日確定,自應將第795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將原分配予中壢監理站、洪青命(101年司執字第6540號)、洪青命(105年司聲字第246號裁定)、桃園裁決處、桃園地政局之2,077元、7,850,015元、4,201元、1,661元、41,535元,應減為1,340元、4,276,
956元、16,765元、1,072元、26,790元,並請將減少金額3,571,126元,改分配給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中壢監理站、洪青命(101年司執字第6540號)、洪青命(105年司聲字第246號裁定)、桃園裁決處、桃園地政局所分配之2,077元、7,850,015元、4,201元、1,661元、41,535元,應減為1,340元、4,276,
956元、16,765元、1,072元、26,790元,並請將減少金額3,571,126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 洪清命 則以:假處分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不得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無從參與分配。又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執第7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前依85年9月17日簽立之承諾書,起訴請求簡智裕、簡秀霞、楊文中、楊明軒、楊淑涵之被繼承人簡秀寶、簡惠秋、藍簡秀銀、簡秀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簡智裕、簡智利之被繼承人簡賢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登記予上訴人,經第86號事件審理。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5日聲請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為桃園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執行。嗣第8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又洪青命於103年6月3日持桃園地院核發101司執6540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及其他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於107年
1月11日經訴外人 江秀貴 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10月4日實行分配,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已列入分配表而優先受償。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即107年9月15日聲明異議,復於107年10月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及繼承關係,請求楊中文等5人各應給付773,997本息、65,686元本息;簡智利應給付3,799,620元本息、322,
462元本息,經本院第795號於107年6月12日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同年7月30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得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第86號或第795號判決所命給付參與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拍定價格,認定伊得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參予分配之金額,並列入分配表及將之提存云云。然按參與分配係他債權人就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平均受償。故必須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金錢債權,始有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受償之可言。假處分原則上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參與分配。從而,經假處分裁定禁止處分之財產,雖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假處分債權人除另以金錢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外,不能就拍賣價金而受分配。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不得對系爭土地為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如上所述,其內容非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無從參與分配。上訴人又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33、133及140條規定,於拍定前,假處分債權人依法擬制參予分配云云。然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1、33、133及
140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為限制系爭土地不得為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拍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又強制執行法第33條係規定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無涉金錢債權,本質上無從參與分配。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之執行方法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既為準用,即須性質相同部分始得準用,系爭假處分之內容既非金錢債權,即無從準用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另同法第133條為規定因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予提存,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收取金錢之效力,即無從準用該條。上訴人另主張執行法院將伊支付之假處分執行費用於系爭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分配,伊自得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認定為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云云。惟假處分執行費用屬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本得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至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內容並非金錢債權,上訴人之請求得否轉化為金錢債權,執行法院無從實體審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規定,將拍定所得先為提存,待伊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再為領取云云。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規定:「關於第134條、第140條部分,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係指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始得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規定僅稱將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並未規定如何分配,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財產權性質之債權,且經第86號判決確定,嗣因系爭土地遭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該債權因而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乃屬債權之繼續,僅在型態上轉變,自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或拍定價格列入分配云云。惟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開始強制執行,不能認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內容如前所述,既非金錢債權,且執行法院無權審認其本案請求是否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自不能逕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將執行所得金錢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主張以第8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惟第86號判決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亦非金錢債權,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查上訴人主張另依第7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然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經江秀貴拍定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認伊另有金錢債權而欲參與分配,即應於10
7年1月1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然上訴人未舉證伊於該日前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第
795號判決係於107年6月12日宣判,同年7月30日確定,已如上述,上訴人顯不可能執該判決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參與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洪青命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使伊未能辦理農用證明,且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與上訴人得否參與分配之要件無關,未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執行法院未將第
795號判決所載金錢債權列入分配,難認有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第86號或第795號判決所命給付參與分配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中壢監理站、洪青命(101年司執字第6540號)、洪青命(105年司聲字第246號裁定)、桃園裁決處、桃園地政局之2,077元、7,850,015元、4,201元、1,661元、41,535元,應減為1,340元、4,276,956元、16,765元、1,072元、26,790元,並請將減少金額3,571,126元,改分配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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