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9、5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弘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 吳輝雄 、不詳台主所有之空拍機2台,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分屬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關於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被告何時、因何案件執行完畢等),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於5年內之民國109年間,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吳輝雄、不詳台主所有之空拍機2台【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800元、500元】,及侵占告訴人 楊豐城 所有之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台,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楊豐城4千元,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41至45頁),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吳輝雄所受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為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與配偶協議離婚中,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侵占犯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互異,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空拍機2台,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輝雄及
不詳被害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原易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豐城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楊豐城4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9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尤弘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27號機台所有人吳輝雄及另一名台主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空拍機2台,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㈡尤弘昱與配偶 葉婉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25日向楊豐城承租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租期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 嗣尤弘昱 、葉婉婷因故無法續租,並於110年12月5日16時許,與楊豐城透過視訊清點確認房間內電視、冰箱等物,詎尤弘昱於清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離去前,將屋內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台搬上自小客車載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楊豐城於同日18時20許入內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輝雄、楊豐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列之空拍機2台之事實。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台之事實。㈡告訴人吳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輝雄及另一名台主所有陳列在機台上之空拍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㈢告訴人楊豐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楊豐城所有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㈣職務報告1份簡訊對話紀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蒐證照片52張被告竊盜及侵占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