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 蕭梅亭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梅亭」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丙○○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財產損害,更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物流為業,月薪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向 劉柏辰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表示: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等語,劉柏辰遂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以每年租金5萬元之價格,向其同事 丁俐云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50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丁○○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梅亭」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暱稱「Eric專業顧問」)向丙○○誆稱:某特定網站有專人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原是上網提供金融帳戶給自稱「蕭梅亭」洗信用,供從事博弈娛樂之用;但因當時未成年而無法如願,遂改成幫「蕭梅亭」收取金融機關帳戶,所以伊去找證人劉柏辰,證人劉柏辰就提供證人丁俐云的金融機關帳戶資料給伊轉交給「蕭梅亭」云云。2證人劉柏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3證人丁俐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結果。5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信銀行0503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蕭梅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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