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原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鄭元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