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廷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文廷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臺灣高等法院,有各罪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