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1年4月1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日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2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568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005號(編號2、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005號(編號2、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