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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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東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3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
月18日8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10年8月18日8時42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32)、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9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3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32)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2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4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雖抗告人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云云;然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729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3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是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曾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至56頁)。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爭執本案採尿及檢驗程序之合法性,並聲請對自
己、本案檢察官、員警進行測謊及調取本案原始筆錄、案發當時派出所收音、監視器、查驗尿液之送驗文件,另於111年4月1日以陳報狀請求調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10月10日之送達通知書內容等情。惟查:
⒈強制採尿屬「體內檢查」之強制採樣,是一種干預人民基本
權之公法行為,因嚴重侵害「人身不受侵害之基本權」,基於「令狀原則」之正當程序,原則上應事先經由客觀超然中立地位之法院許可核發始可為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則係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可對於毒品調驗人口於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下,除採「令狀原則」外,亦可經由檢察官許可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惟仍須符合明確性的書面許可,且均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如採取尿液應注意採尿瓶是否清洗乾淨,採尿後有無確實封緘,運送、保管有無妥善等)。又此授權司法警察強制採驗之規定,在體例上與搜索(搜索身體)、扣押相同,均為干預基本權之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如受搜索之人,自願放棄此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為「法官保留」(須經法官同意始得為之)原則之例外,因搜索所妨害之自由、權利絕多無關公益,權利人原得予以處分、拋棄,若出於自願性同意,即無須採「令狀原則」(即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規定,即特設此明文。對於強制採尿,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此自願放棄「令狀原則」及檢察官書面許可之明文,但與搜索身體之性質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案號:109年度他字第2276號、強制到場人姓名:甲○○、出生年月日:74/04/0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抗告人告以上旨,由抗告人在該許可書上親自簽名,有110年8月18日10時0分起至11時3分止之調查筆錄、該許可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33頁),是本案員警執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對抗告人執行採尿程序,本不須經抗告人同意,員警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然抗告人警詢筆錄業已載明員警採集之尿液係抗告人親自排放並在其檢視下進行封緘,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亦未曾質疑採尿程序有瑕疵等節,亦有110年8月18日10時0分起至11時3分止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32)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14、37頁),是本案之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本案員警採集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排放後親自裝瓶,再由抗告人親自目睹確認封緘過程,然抗告人於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空言指摘員警封緘尿瓶之過程具有瑕疵,並稱:封緘口時抗告人只貼到封條,無上第二道膠膜封,所放之尿液處不是採尿所該放置的放置處,而是該組辦案員警的座位角落非桌上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具狀聲請對自己、本案檢察官、員警進行測謊及調取本案原始筆錄、案發當時派出所收音、監視器、查驗尿液之送驗文件,以查明本案採尿及檢驗過程是否有人動手腳乙節,及抗告人另於111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請求調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10月10日之送達通知書內容,認為可能對案情有所幫助等情,本院認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⒉又對照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所載之抗告人尿液代號為「B132」(見警卷第37頁),與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9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3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32)之檢體編號、原樣編號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18頁),可見本案檢驗之尿液確實是抗告人所有,且可排除警方採尿、送驗及檢驗程序中可能發生錯置或混合之情形。抗告人再以本案案發日為110年8月18日,與第1間檢驗所即立人醫事檢驗所驗出日為110年9月2日,其間才相隔2個星期,但第2間檢驗所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出日是111年1月3日,其上開又無藥品指數,驗出時間相差5個多月,而質疑本案檢驗程序乙節置辯;惟本案採尿、送驗及檢驗程序並無瑕疵,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729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然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較晚,要不影響本案檢驗結果。是抗告人空言質疑送驗尿液檢驗程序可能存有瑕疵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法院未審先判,未給予抗告人辯解之
機會云云。惟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者外,應依書面審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以及法院須經開庭訊問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應係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查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檢察官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逕依本案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可言。是抗告意旨執此爭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識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