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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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 楊振福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被告 吳致剛
蘇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吳致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蘇宗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其中新臺幣15,600元由被告吳致剛
負擔,餘由被告蘇宗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6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吳致剛、蘇宗義之借款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吳致剛、蘇宗義未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後5年內即108年6月2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有,於87年6月26日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吳致剛,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蘇宗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1001208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應為可採。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均為88年6月21日,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1-22頁),是上開各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8年6月21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3年6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6月21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致剛、蘇宗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人,於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詳如前述,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吳致剛、蘇宗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之抵押權人,被告之抵押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致剛、蘇宗義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被告吳致剛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7年6月26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87年永字第013635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吳致剛債權額比例:4分之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2日至88年6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振福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設定義務人:楊振福共同擔保地號:東南段564、566、568、570附表二:被告蘇宗義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7年6月26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87年永字第013635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蘇宗義債權額比例:4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2日至88年6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振福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設定義務人:楊振福共同擔保地號:東南段564、566、56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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