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陽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添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闖紅燈,撞擊 林紹雯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車上乘客 林孫玉英 受傷,然因林孫玉英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添陽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添陽駕駛自小客車,因闖紅燈,撞擊被害人林紹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導致被害人林孫玉英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林紹雯所有車輛毀損,被告肇事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亦未報警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逃避肇事責任,所為殊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孫玉英、林紹雯達成調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經其二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49頁調解筆錄),足徵悔意,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黃添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陽於民國110年5月22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華路二段與育平路口時,適有林紹雯駕駛車牌號碼000–3837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林孫玉英,沿育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黃添陽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因之閃煞不及而撞擊林紹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此致林孫玉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添陽明知駕車肇致上開車禍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對方車內駕駛或乘客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或對林孫玉英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添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紹雯發生交通事故,惟嗣其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2被害人林紹雯、林孫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車逃逸地圖資料、事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⑵被害人林孫玉英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短暫停留,未下車處理旋即逃逸離去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添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添陽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