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被告劉仲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軒於民國110年9月18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明路一段近九份子大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趙科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622號自小客車,因此致趙科豐受有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詎劉仲軒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科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科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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