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帛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帛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二、核被告謝帛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本案,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 郭泰 憶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本案犯罪有關,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謝帛衿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因友人 郭泰憶 請其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帛衿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0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旁,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郭泰憶施用。經警通知郭泰憶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帛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為證人郭泰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證人郭泰憶之事實。2證人郭泰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委請被告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代為墊款之事實。3郭泰憶之手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張。證人委請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代為墊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為幫助施用;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郭泰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要找被告的男朋友拿毒品,因為我沒有錢,被告說要先幫我墊錢等語。再觀之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稱:「夠了,你好處理就好。」被告回稱:「你來拿好了。」證人答:「好。」被告稱:「錢我給他,等你,快到要說。」則被告僅係代證人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幫助施用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