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被告余坤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坤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並於111年3月19日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第二級毒品名稱及數量外觀及送驗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4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93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4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679公克、檢驗前淨重0.447公克、檢驗後淨重0.437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456公克、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1.207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被告余坤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台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於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49公克、0.089公克、0.009公克、0.039公克、0.447公克、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39公克、0.078公克、檢體已用罄、0.028公克、0.437公克、1.2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分裝袋3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翌(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59760號函文暨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B046)、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46)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坤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乃係違禁物,除其中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余坤麟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