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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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邱郁文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告 顏丞隆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爰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簽發,伊已交付款項予原告,另簽有借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金錢借貸關係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舉證。然原告否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告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先為舉證。㈡原告雖否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且被告並未交付款項
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借據、借據切結書在卷可查,上開借據載稱「茲向顏丞隆借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言明利息二分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借據切結書則載「借款人邱郁文(稱:甲方)向__(稱:乙方)借款現金新台幣臺佰伍拾萬元整。借款人當場點收現金金額與立之借據借款金額相符無誤,甲方當場開立借據給乙方作為借款憑證。...」等語,原告並簽名及蓋用指紋於其上,借據切結書雖未載乙方之姓名,惟此借據切結書現為被告所持有,依其載稱「甲方當場開立借據給乙方作為借款憑證」,則持有人即可認為權利人。依上開借據及借據切結書之記載可證原告於簽立上開借據及借據切結書時確已受領款項,是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成立生效,足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2年2月17日2,000,000元未載未載CH2632092112年3月8日1,500,000元未載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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