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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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陳科呈
陳瀅州 被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俊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陳俊彥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債權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備考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甲○○陳俊彥全部10000分之111184年11月8日至85年2月7日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4年字號:佳地字第019327號登記日期:84年11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甲○○陳俊彥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甲○○陳俊彥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甲○○陳俊彥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