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516-W2」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自行偽造之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516-W2」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偽造完成至113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516-W2」號汽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逾期檢驗致車牌經註銷,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
辦理,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自行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516-W2」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告
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王承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前因逾檢註銷而遭查扣。王承佑竟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壓克力版及貼紙黏貼之方式,偽造9516–W2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迨113年3月1日3時5分許,王承佑駕駛前揭懸掛9516–W2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承佑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件。
(四)車牌號碼0000–W2號車籍查詢資料1件。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