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諺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將「17,600元」更正為「13,600元」(告訴代理人 呂建志 警詢筆錄可參,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7772號鑑定書(警卷第89-93頁)」、「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附件(警卷第99-1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在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學校辦公室內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得新臺幣13,6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鄭諺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甲國民小學,趁無人在上址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撬開控制門蓋,破壞上址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7,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呂建志發覺校園內金錢遭竊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國民小學校長 林俊明 委由呂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建志、證人 方柏森方溪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金錢共計17,6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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