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瑜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定刑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前述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保護法益相類同,犯罪時間相差甚久、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2年2月1日111年11月3日111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7、215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17日是否得易服勞役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1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9號定應執行刑罰金壹萬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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