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67號
原告 鄭喬臨
被告 廖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情節;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