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號(下稱本案)訴訟和解在案,則本案訴訟費用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五號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一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所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五號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故所列「上開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及郵資一百三十六元」,尚非屬本案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花費;及所列「本案郵資」中,超過二百三十八元部分,並未耗用業已退郵,均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附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六百一十元。
送達費二百三十八元。(剩餘一百0二元已退郵)合計三千八百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