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以「 林豪傑 」之名義,向設立在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一號之天心診所合夥人 李福國 醫師及甲○○佯稱其具有醫師資格,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及九月十二日,在上開天心診所內,以「林醫師」之名義,為病患丁○○等人從事問診、指示護士為病患注射及撰寫病歷診療紀錄指示用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及有於右揭時、地為病患丁○○等人從事問診、指示護士為病患注射及撰寫病歷指示用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辯稱:伊係應甲○○之要求而協助其設立診所,且伊不是替病人看病,而係幫醫師看診,伊有經過李福國醫師同意,伊僅係幫李醫師寫病歷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在上開天心診所為病患看診並執行醫療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任職天心診所期間?)九十年九月份開始‧‧待不到二星期我就走了。」、「我還有問病人,哪裡不舒服。」、「(除了問病人之外,是否還有用聽診器幫病人聽診?)有的。」、「我有叫有執照之護士幫病人打針。」、「(你看過多少病人?)一天平均十幾個,我看診時間約是一個多星期。」、「因為診所剛剛成立,‧‧所以病歷都是我寫的」、「(對於丁○○的病歷資料有何意見?)是我寫的,內容是記載病名、藥名。」等語甚明。此外,並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東衛醫字第○九二○○○九一二八號函附天心診所設立資料一份、天心內外科診所丁○○之診療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診的醫師係何人?)『手指在庭之被告』」、「(當時被告是否有穿白色醫師服?)有的。」、「(當時被告如何幫你看病?)他問我哪裡不舒服,我說我的胃不舒服,護士小姐幫我測量血壓,被告用聽診器幫我聽我的心跳,有請護士小姐幫我打一針,被告有寫處方籤,叫小姐捉藥給我吃。」、「(當時那個老醫師是否親自有幫你看病?)沒有。」、「(老醫師在旁邊做何事?)他在看其他的病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其前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復依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如何幫病人看診?)會問病人哪裡不舒服,用聽診器聽診,會寫處方箋、病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既身穿醫師服,向證人丁○○問明病情,又執聽診器聽診,並指示護士為證人丁○○注射及撰寫診療紀錄、開立藥方指示用藥,顯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而非僅單純擔任助手協助其他醫師而已,是認被告確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無疑義。
(三)再依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請一位乙○○?)他是自己來應徵,他說他有執照,但拿不出來。」、「(沒看到執照為何還讓他看病?)我不給他看,他自己來看門診,因為李醫師還沒到,他就自己進去看病,李醫師還因此與他發生爭執。」、「是乙○○自己來的,他說他有執照,他有給我名片,名片上的名字叫林豪傑。」、「我沒有聘請他,因為我發現他沒有執照,且用假名。」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證人李福國亦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說他執照放在太平,他說他是陽明醫學院畢業,但是我沒叫他看診,他自己偷偷的看診,後來我知道他沒執照,就叫他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證人甲○○、李福國均未曾同意被告在上開天心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係經過李福國醫師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參原審卷第五八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二五七○號函);又為病患看診、把脈、給藥之行為,均屬診斷行為,亦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參原審卷第六○頁、第六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一三一六二一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二四六六三號函);再本罪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只須行為人有反覆為醫療行為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醫療行為,雖僅執行一次,或被查獲一次,亦可成立本罪,蓋法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業務一語,係重在犯意,而不在其行為,且醫師法之立法目的在從嚴懲處密醫(參原審卷第六二頁,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六七)台刑(二)字第五八一號函附座談會結論),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及九月十一日,在上開天心診所,為病患丁○○等人執行問診、指示護士注射及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修訂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醫師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是被告對丁○○先後二次診療行為或對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為醫療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有違反醫師法之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再犯本案同質之罪,無照密醫執行醫療業務,危害民眾生命安全及健康之情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