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肆億叁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美金叁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壹分、港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陸角捌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申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億3,642萬4,493元、美金364萬5,87
5.01元及港幣17萬3,132.68元之借款債權。惟依相對人檢附債權資料所示,4億3,642萬4,493元部分已由聯貸案主辦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雅新公司申報,而美金364萬5,875.01元及港幣17萬3,132.68元部分則已由聯貸案主辦行比利時聯合銀行向雅新公司申報,是以,相對人重複申報上開債權金額,爰就相對人請求之上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就其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及借據形式上以觀,上開債權金額均已由聯貸案主辦行向雅新公司申報,有聯貸案主辦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比利時聯合銀行之債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4億3,642萬4,493元、美金364萬5,875.01元及港幣17萬3,132.68元之借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