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同日12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50分許」、倒數第3至2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志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338號被告曾志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日至95年5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居所,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精濃度為0.42MG/L之事實│││單黏貼紀錄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曾志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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