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劦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劦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劦身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被告許劦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劦身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店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行經泰山區明志路2段254巷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受影響,而不慎撞擊 陳秉祺 所駕駛、正沿明志路2段254巷左轉明志路往泰林路方向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車輪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劦身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醫院,並由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劦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和解書各1份、照片12張存卷可佐。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騎乘機車撞擊陳秉祺所駕駛上開車輛,客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