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家庭、竊盜、恐嚇及賭博罪等不良前科紀錄,被告甲○○有賭博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不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係在賭臺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