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藤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藤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藤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宣洩個人不滿情緒,竟對他人之物潑灑油漆,致告訴人 梁豐裕 所有之鐵捲門及門前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告王藤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藤熿因誤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心懷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利用清晨時段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紅色油漆,朝梁豐裕所經營「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鐵捲門及門前地板潑灑,致鐵捲門及門前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梁豐裕。
二、案經梁豐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藤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豐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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