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武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魏逸榛 間工程款支付之民事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重新置購裝潢建材費用計新臺幣36,939元,見核交卷第7至9頁之收款對帳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56號被告李武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曲受魏逸榛委託,施作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工程,並約定物料部分由魏逸榛出資提供。詎李武曲因認魏逸榛支付工程款遲延,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8時許,持拔釘器敲破其所施作而尚未驗收之車庫牆面置物櫃、客廳牆面裝潢、廚房屏風及置物櫃,致上開裝潢物品破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 魏逸臻
二、案經魏逸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武曲固不否認持拔釘器敲破上開屋內裝潢,惟辯稱:伊敲破的物品,不會超過伊應得之工資云云。惟查,被告將上址屋內裝潢敲破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魏逸臻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耀興建材行收款對帳單2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武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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