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健銘 相對人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簽發後,抗告人之母於9月多說已繳清,現抗告人之母入監無法詢問。又當初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拿不到7萬元,如今抗告人始知利息超過標準,為重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借款應已清償,及該借款利息為重利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15日│CH232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