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桂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周桂金犯竊盜罪,共二次,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新台幣壹仟元,如易罰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周桂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的賣」店家,徒手竊取 王曉芳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價值新臺幣179元之白米1包、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除將前開奶茶飲畢外,並上揭白米贈送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又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7日9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店家,徒手竊取王曉芳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價值10元之漱口杯1個、價值29元之統一YB優酪乳1瓶,得手後旋即步出前揭店家,嗣經王曉芳察覺有異,在於店外攔阻林周桂金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前揭漱口杯1個、統一YB優酪乳1瓶後(業經由王曉芳領回),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周桂金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曉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含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足資佐證,犯行足堪確認。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兩次犯嫌,犯意各別,竊得物品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二次竊盗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