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劉政隴
被 告 簡文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出租予被告,兩造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嗣再續約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9,000元。系爭房屋提供之傢俱
包括:冷氣機4台、冰箱1台、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
排油煙機1台、洗衣機1台、…、床組3套、…。
㈡、被告承租前,系爭房屋及傢俱狀況良好,且被告曾口頭承諾
若其飼養同住之犬隻有破壞傢俱狀況願加以賠償。上開租約
期間108年4月30日屆滿後,雙方會同於晚間7點左右點交
,原告即將押租金退還被告。然原告於108年5月2日開始
整理系爭房屋時才陸續發現有2套床組、6根屋內木製扶手
欄杆及柱子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抓咬破壞致毀損(下合稱系爭
毀損),被告蓄意翻轉床鋪並隱藏被狗咬壞之該面於靠牆一
側,致原告無法即時發現損害,事後多次聯絡被告賠償遭拒
。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16,661元,包括:
1.扶手欄杆,更換6支,每支500元,共3,000元
2.扶手柱子,修補1處;扶手,修補1處,共1,500元。
3.彈簧床墊,更換2個,每個5,000元,共10,000元。
4.床組,修補2個,每個500元,共1,000元。
5.存證信函費用含郵資161元。
6.訴訟費1,000元。
以上第1.2點費用有4,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161
元購買票品證明單1紙為據,並提出網路販賣彈簧床墊之廣
告價格為參。
㈣、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
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指出租人)負責修理。
」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
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
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㈤、爰依前引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190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6,6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為19,000
元,系爭房屋內有木製扶手欄杆及柱子,原告提供之傢俱包
括床組3套,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飼養犬隻。
㈡、惟否認對犬隻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加損害於原告,致系爭
毀損,以及蓄意翻轉床鋪並隱藏被狗咬壞之該面於靠牆一側
,致原告無法即時發現之情。並辯稱:
⒈兩造係於106年6月23日簽約,在被告106年7月1日正式
入住之前,兩造均有系爭房屋鑰匙,被告陸續搬物、原告亦
可出入陸續整理房屋。嗣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告知原告不
續租,兩造乃於108年4月30日終止租約、依現況點交系爭
房屋,原告並已將押租金全額返還被告。被告在承租期間均
準時繳交房租,從無任何拖久之不良紀錄,且已付清結算至
終止日之水、電、瓦斯費用。
⒉詎被告於108年6月1日接獲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員警
來電告知遭原告提起毀損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此案業經新
竹地檢署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47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豈料復於108年9月12日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係
經兩造會同,逐樓層、逐房間查看、點交,原告於點交時未
曾表示發現任何毀損,同日並將押租金全額返還被告,且慎
重載明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尾頁空白處。可見原告本件所指之
系爭毀損,均係於被告交還房屋後才發生,與被告無涉。至
於系爭毀損如何發生,被告不清楚實際狀況,不予置評。
⒊兩造於108年4月30日會同點交時間「晚上7:30」乃原告
決定的時間,並非被告指定,此有雙方往來LINE對話可證(
本院卷第109頁),原告竟誣稱被告故意約定晚上7:30以
營造被告欲使原告無法即時看出房屋損壞之假像。被告並沒
有翻轉床鋪並隱藏被狗咬壞之該面於靠牆一側的行為,況且
扶手欄杆、扶手柱子都在出入明顯處,如何能隱藏。
㈢、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2套床組、6根屋內木製扶手欄杆及
柱子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抓咬破壞致毀損,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毀損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尚未
發生,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由被告飼養之犬隻抓咬破壞所致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自承交付房屋予被告時,未曾會同被告檢查床組、床墊
、屋內木製扶手欄杆及柱子;被告期滿返還房屋予原告時,
兩造亦未曾就床組、床墊、屋內木製扶手欄杆及柱子,進行
檢查(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毀損發生
之前,「原狀」如何,己難以究明。
⒉本院細酌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
6年6月24日發送訊息「2017/06/24更換樓頂排風扇葉及2
樓小房間喇叭鎖。」;於106年6月27日發送訊息「我爸爸
電話…他明天會去找水電來看。」;兩造於106年6月28日
對話「(另外三樓浴室洗臉台水管有點塞…可一併處理?)
這可以等我回去再處理嗎?謝謝你。(可以的)感謝!2017
/06/28更換屋頂水塔抽水馬達自動開關。」;於106年7月
2日對話「(洗衣機裡面很髒,都是像泥巴的東西,有槽洗
淨的功能嗎)…我星期五回台,星期六再過去看可以嗎?」
;106年7月6日對話「(洗衣機故障,按電源鍵沒有反應
)就今天不行是嗎?我星期六找人去修。」;106年8月4
日對話「(冰箱好像壞了耶?)…已經聯絡維修中心,明天
師傅會回覆什麼時候來檢修。再與你聯絡。」(本院卷第13
4-136頁)。由上足認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屋內之
傢俱、家電用品已有諸多損壞之處,然原告並未仔細確認,
即行交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之前未有系爭毀
損存在,即難信實,系爭毀損業已存在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⒊再者,原告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6日列印之「591房屋交
易網」刊登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租屋廣告之網頁頁面及屋況放
大照片3紙(本院卷第26-31頁),欲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
承租前未有系爭毀損。惟依該網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刊登
租屋廣告之時間早於兩造簽約時間,但不足以證明所刊登屋
況照片即為原告點交予被告之房屋現況,此觀「591房屋交
易網」刊登之照片,主臥室床墊上舖有涼蓆、兩側床頭櫃上
置有2個桌上型藝術燈、床頭櫃旁另有一組化粧桌椅鏡(本
院卷第28頁),相較於原告另提並主張是106年6月23日簽
約日所拍攝之主臥室照片,則無涼蓆、桌上型藝術燈、化粧
桌椅鏡自明,「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之照片絕非點交予被
告時之現況。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屋齡已20多年、床墊
床組亦買了10年左右(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則刊登在
「591房屋交易網」之照片,拍攝時間亦無可考。準此,無
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⒋至原告所提12紙照片(照片右下方各印有「2017年6月23日
17時某分某秒」,本院卷第143-148頁))以證明此即為簽
約當日之屋內傢俱現況。被告雖否認12紙照片真正而辯稱列
印在照片右下方之日期時間可以經由原告人為方式後製、修
改云云。然本院審酌其中1紙照片有被告本人入鏡在內(本
院卷第146頁下半部);又12紙照片之拍攝時間為2017年6
月23日17:43:39起至17:52:13止,原告拍攝後旋即以LI
NE傳送予被告,被告已讀時間為2017年6月23日17:45起至
17:52(本院卷第133-134頁);再將12紙照片其中電錶、
瓦斯錶、水錶照片顯示之數值度數,核至房屋租賃契約書首
頁右下角記載之「電5880,瓦400,水570」數值度數,亦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147-148頁),此情亦符合租賃房
屋在起租時會同查閱水電瓦斯起用度數之作法。綜此,堪信
原告所提12紙照片確為簽約當日所攝。然而,此12紙照片完
全沒有拍攝到屋內木製扶手欄杆及柱子,雖有拍攝到3組床
組床墊,亦因拍攝角度的問題以及房間內景深不足而偏向床
頭(本院卷第143頁上半部、145頁上半部),對於本件關
鍵之床尾破損處,則沒有拍攝到,欠缺可供比對之基礎,致
本院無從判斷。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毀損於點交予被告前不存在」未
能提出堅實證據以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引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是本件原
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系爭毀損之修復費用是否合
理、應否扣除折舊,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