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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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羅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58元,及自108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
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因行駛失控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張國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25,669元(
其中工資為45,875元、零件為79,79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仍有59,7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維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9,758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肇事車輛行駛於事故地點後失控碰撞系爭車輛,有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
至3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
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雨,晨或暮光,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
駛失控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5,669元(其中工資為45,875元、
零件折舊前為79,79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17
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875元,
共計57,358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57,358元範圍內者,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9日送
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
5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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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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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79,794×0.369=29,444│79,794-29,444=5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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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50,350×0.369=18,579│50,350-18,579=3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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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31,771×0.369=11,723│31,771-11,723=20,048│
├────┼────────────┼───────────┤
│第4年│20,048×0.369=7,398│20,048-7,398=1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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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12,650×0.369×(3/12)│12,650-1,167=11,483│
││=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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