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黃世毅
被 告 楊浚 銜
訴訟代理人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04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804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桃園市○○
區○○○○○路一段,路邊起駛時,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所有系
爭B車受有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9,100元、修車期間6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
失2萬2,800元,共計3萬1,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只願意賠付2成,事實經過為原告車輛要路邊
停車,伊要從路邊切出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
1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由桃園市○○區○○○○
○路一段路邊向左起駛時,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B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堪信屬實。次查,本件經勘驗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
像:B車於經過高鐵站前東路1段時,A車停駛於路旁煞車
燈亮起,B車接近A車之際,A車未亮起方向燈即自路旁起
駛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信
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高鐵站前東路1段路邊向左準備起駛之
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站前東路1段於車道靠路旁駛近,
至肇事地點時,系爭A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駛入車道內而肇事
,併參酌兩車車損及最終位置等跡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益徵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時,疏未注意駛至之系爭B
車行車動態,而致生事故。是以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對右側突然
起駛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故原告於本件事故應無肇事因素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
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車,已如前述,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理費
9,1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揚汽車修護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查,系爭B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B車
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500元、工資(含烤漆)7,60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起
,至108年5月1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
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1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烤漆7,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應為8,717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送修期間6日不能營業,受有6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被告有爭執,而細譯本件原告所提供
富揚汽車修護估價單所載「5/15至5/17」工作天數共計3天
(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回復原
狀之必要修復期間為3日。又系爭B車之排氣量為2487CC,
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再據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稱:「茲證明本市
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
千元,函請查照。」等語,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項(見本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第1884號判決),而依同函文
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
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元等項目加以計算每日營收共計2,61
0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啟
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
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2,610元】,再
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3,080元(計算
式:2,610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算每月營業收入
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堪以採信。又依同函文之說
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費450元、車輛保
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約每月1萬
3,000元;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園市計程車
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080元-13
,000元-450元×28日=47,480元),即堪認定。而原告駕
駛系爭B車為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營運用之小客車,業據
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函文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B車3日,對原告造成之營業損失
,應為5,087元(計算式:47,480元÷28×3=5,0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
自律委員會108年5月20日出具之營業收入證明(見本院卷
第8頁),主張會員每日平均營收為3,800元,惟該自律組
織負責排班及搭乘秩序,計算營收並未同時計算提列司機之
營運成本,自難為遽採,是認應以上揭商業同業公會統計之
淨營收資料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
修復費8,717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5,087元,共計1萬3,
804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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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83│1500×0.438×7/12=383│1117│0000-000=111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