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先莉與 卓進豐 前為台北小城社區之附近鄰居關係,彼此關係不睦,詎陳先莉於民國110年6月9日返回該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卓進豐住所前,以「幹你娘 老雞北 」等語大聲辱罵卓進豐,足以貶損卓進豐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卓進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3至64、93至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先莉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老雞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自言自語,當天是告訴人先跟蹤騷擾我,我同時被三批人馬騷擾、一直糾纏,已經很累,還要應付這些人馬…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卓進豐」,當時他們家客廳有4個人,是他自己對號入座就告我,請求判無罪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6至37、59、98頁)。然查:
㈠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事發時之錄影音光碟(①員警密錄
器所攝得影音檔案、②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器往門外攝得影音檔案),結果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員警 陸育全 步行至告訴人卓進豐住家門口時,在場之人有如下對話(節錄):「被告:你叫卓進豐出來。
員警:我沒有要叫他出來,我來看監視器而已。
……被告:喔好,告他妨害名譽,我根本沒理他,我還騷擾他....你叫他出來,叫卓進豐出來。
員警:我沒有要叫他出來。
(被告走至告訴人家門口前)被告:卓進豐,出來。警察找你。
員警:我沒有要叫他出來。
告訴人:找我幹嘛。
員警:(揮手)沒有沒有,我沒有要找你,你不用出來。
卓家女性:不用理她。
被告:你憑什麼說我不需要臉。你說什麼不要臉、你說什麼不要臉。
員警:你不用出來。
被告:好,我出去不會為非作歹的....總有一天....我調監視器告你喔(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住家)。
……員警:妳說的監視器在哪裡?被告:在那個僑愛三路底。
……被告:幹你娘老雞北。
(註:此刻錄影音檔案呈現時間為19:50:17)被告:媽勒個B,我從來...每次都跟這麼多人吵架....
(註:此刻錄影音檔案呈現時間為19:50:20,被告
離開告訴人家門口前往回走)。卓家女性:她沒戴口罩,你不要出去。你就不要理她啊,剛
剛警察就叫你不要理她,你還出去幹嘛?你就不要管她,警察都叫你不要出去了。
……」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有告訴人家門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就密錄器所製逐字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3、49、6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由上開脈絡,顯徵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42分許,
與員警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住家前面之公眾場所時,先大聲呼喊告訴人全名,繼而要求告訴人出來,且手指向告訴人方向,復當著眾人面前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北」,亦即,在場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均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疑,昭彰明甚。而「幹你娘老雞北」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徵諸本案發生緣由,乃被告至告訴人家門口前,要求告訴人出面,雙方遂起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於現場口出「幹你娘老雞北」,更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人身攻擊藉以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或直接面對告訴人辱罵,委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跟蹤騷擾我,當天總共有三方人馬
(環保局、告訴人、另一個路過的鄰居女子)騷擾我,當天我先跟環保局正在講話,我要告環保局跟蹤騷擾我,告訴人騎車過來罵我,我打手機到新店雙城派出所報警,員警陸育全才來現場協助我處理告訴人騷擾我的事情,並未提到環保局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4至97頁)。然查,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雙城派出所員警陸育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她房子原本有養貓10幾隻,因為火災變成流浪貓,她定時回社區餵養,但社區居民有人針對餵養浪貓一事向衛生局提告,我們員警獲報到場,是要先處理被告跟衛生局間的紛爭,後因被告她說告訴人家門口有監視器、要求我去調閱,我才跟著她走過去告訴人家門口,我身上的密錄器攝得法院上開勘驗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4、59至6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載「據報新北市新店區僑愛三路,女子叫囂…造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旨若合符節,且所載報案電話亦非被告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85、87、96頁),足見當日係該社區其他鄰居因不堪其擾,方致電報警,而與被告上開辯稱之案發緣由迥異。 況姑 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稍早是否曾發生嫌隙,皆仍無從憑以解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責。
㈣至被告雖聲請向新店分局偵查隊調取其歷次報案錄音,以證
明所述告訴人迭對其跟蹤騷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節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老雞北」辱罵告訴人,業經查明如上;故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心生不滿,竟口出上開言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在社區的行事,在臺北地院都有資料可以調,這些情事說也說不完,在我們臺北小城社區左右鄰居、里長、當地雙城派出所都有紀錄,被告怎麼我不便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自述大專畢業,因在職場上受很多氣,便辦理退休,現靠收租金維生、經濟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