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饌企業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泓韋 食品有限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屆至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
│1│被告│泓韋食品│CA12│⒒⒛│⒒⒛│312,650元│台北富│
│││有限公司│1113││││邦銀行│
││││7││││長安分│
├──┼────┼────┼──┼───┼───┼─────┤行│
│2│被告│泓韋食品│CA12│⒒│⒒│160,225元││
│││有限公司│1118│││││
││││5│││││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