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丙 ○
            號
聲 請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執全智字第236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現案已終結,欲取回擔保物,乃於96年1月8日以台北41支局
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而受有損
害,應於函到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依相對
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為送達,惟因房東
不在而遭退回致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
台端與丙○等人間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業經
雙方達成和解終結。台端如因丙○及乙○○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
行而受有損害者,請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駛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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