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將台北市○○區○○路○○○號1樓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5萬5千元(電費
、水費另外),並自95年4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5萬元,
95年7月再度調降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
2依兩造簽訂的租賃契約第4條,每月的租金應於每月2日
前繳納。詎被告自95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至95年12月止
已積欠5期租金22萬5千元,另因被告未繳納租屋的電費
11193元、水費1509元均係原告代墊,扣除被告先前繳付
的押租金1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702元。
3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積欠的租金、租約終止後至被
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代墊的
水費1509元、電費11193元,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
2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千元,另應
給付原告12萬7702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52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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