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
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94年4
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95480元、
3689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各為12期,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
,倘不按月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嗣被告
屆期不依約定清償,迭經催索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尚分別積欠本金71609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36890元及自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申
請書及契約書各一份、交易查詢攤還繳息及紀錄查詢單各一
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