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乃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公司)解散後
之董事,為法定代表人之一,高峰公司前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貸款項,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無法繼續經營,
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其間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5
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95年
9月17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

2聲請人依民法分向高峰公司及負責人 高誠龍 為讓與通知並
向法院陳報。因94年10月21日高峰公司經命解散並為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解散登記後之三董事全體為清算
人。高峰公司土地雖經拍定,但解散登記後相對人甲○○
部分未送達,讓與不合法有補送達之必要。聲請人經貴院
執行處通知補正後,請領相對人甲○○最新戶籍謄本,於
95年12月6日再次送達,卻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
回。
3為此就讓與通知部分,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證。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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