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文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
按年息14.7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欠借款共299,896元,及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輕鬆貸
簡便融資契約、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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